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我国,遗嘱主要分为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5种方式,前4种方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共存,则公证遗嘱的效力大于自书遗嘱。但必须指出的是公证遗嘱只能在遗嘱人生前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办理。徐老太前后立有2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前1份属“自书遗嘱”,后1份办理了公证手续,属“公证遗嘱”,经审查,徐老太后1份遗嘱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并且其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徐老太名下的该房屋应由李女士受遗赠,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可转入徐女士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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