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条
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划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遵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干与,其正当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划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
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划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划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切身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职员办理。
第六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职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职员,不得泄露在介入公证业务流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贸易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治理轨制和公证质量治理轨制,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视。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划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流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视、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流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视。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
400-666-2680转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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